第十二条 期满复评
(一)已经取得标准化等级的企业,可以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再次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定级。
(二)对再次申请原等级的企业,在标准化等级有效期内符合以下条件的,经定级部门确认后,直接予以公示和公告:
- 未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
- 一级企业未发生累计重伤3人及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总计100万元及以上的生产安全事故,二级、三级企业未发生累计重伤5人及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总计500万元及以上的生产安全事故;
- 未发生造成重大社会不良影响的事件;
- 未被列入安全生产失信惩戒名单的;
-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及所属行业定级相关标准未作重大修订;
- 生产工艺、设备、产品、原辅材料等无重大变化,无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
- 未迁移生产经营或储存场所,未变更生产经营许可范围;
- 按照规定每年提交自评报告并在单位内部公示。
(三)已经取得标准化等级的企业,有提高等级需求的,可再次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定级。
第十三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协调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激励措施,支持和鼓励企业开展标准化建设。
(一)将企业标准化建设情况作为分类分级监管的重要依据,对不同等级的企业实施差异化监管,以“双随机、一公开”执法抽查为主,减少执法检查频次,实施差异化监管;
(二)因安全生产政策性原因对相关企业实施区域限产、停产措施的,原则上按标准化等级依次优先不纳入范围;
(三)停产后复产验收时,原则上按标准化等级依次优先进行复产验收;
(四)标准化等级企业符合工伤保险费率下浮条件的,按规定下浮其工伤保险费率;
(五)标准化等级企业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按有关政策规定给予支持;
(六)将企业标准化等级作为信贷信用等级评定的重要依据之一。支持鼓励金融信贷机构向符合条件的标准化等级企业优先提供信贷服务;
(七)标准化等级企业申报国家和地方质量奖励、优秀品牌等资格和荣誉的,予以优先支持或者推荐;
(八)对符合评选推荐条件的标准化等级企业,优先推荐其参加所属地区、行业及领域的先进单位(集体)、安全文化示范企业等评选。
第十四条 参与被评审企业的标准化培训、咨询服务等相关工作的专家或技术服务机构,不得担任评审专家。
第十五条 评审监督。
各级定级部门应当加强对评审专家组的监督管理,对标准化相关材料进行抽查,发现评审专家组专家参与被评审企业的标准化培训、咨询服务等相关工作,或存在评审把关不严、现场评审结论失实、报告抄袭雷同或有明显错误等问题的,或存在收取企业费用、出具虚假报告等行为的,应立即终止现场评审,对评审专家组专家警告1次;1年内累计发现2次、2年内累计发现3次的,2年内不再聘请参加我市范围内任何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定级工作,并按程序报专家认定部门对其专家身份予以解聘。
第十六条 抽查核查。
市应急管理局每年对各区县应急管理局上一年评定的三级标准化企业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进行抽查。
对发现不符合标准化等级要求的企业,责令原定级部门予以取消标准化等级称号并向社会通告。
对发现评审专家组专家存在第十五条相关问题的,依据第十五条处理。
对定级部门在组织评审把关不严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七条 事故倒查。
事故调查组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标准化等级企业进行核查。
经调查认定,标准化等级企业有同等及以上责任的,原定级部门予以取消标准化等级称号并向社会通告。
发现定级部门在组织评审把关不严的予以通报批评。
发现评审专家组专家存在第十五条相关问题的,依据第十五条处理。发现违法违纪行为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应急管理局负责解释,自2023年1月 1日起施行,《重庆市工贸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管理办法(试行)》(渝应急发〔2020〕120号)中除《重庆市冶金等工贸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企业达标基本规范评定细则与执法一体化检查清单(试行)》适用外同时废止。